第一章 总则
第1.0.1条 成都消防设计盖章 为了合理配置灭火器,有效地扑救工业与民用建筑初起火灾,减少火灾损失,保护人身和财产的安全,特制定本规范。第1.0.2条 本规范适用于新建、扩建、改建的生产、使用和贮存可燃物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。本规范不适用于生产、贮存火药、炸药、弹药、火工品、花炮的厂(库)房,以及九层及九层以下的普通住宅。第1.0.3条 配置的灭火器类型、规格、数量以及设置位置应作为建筑设计内容,并在工程设计图纸上标明。第1.0.4条 建筑灭火器的配置设计,除执行本规范的规定外,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、规范的要求。
第二章 灭火器配置场所的危险等级和灭火器的灭火级别
第2.0.1条 工业建筑灭火器配置场所的危险等级,应根据其生产、使用、贮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、可燃物数量、火灾蔓延速度以及扑救难易程度等因素,划分为以下三级:一、严重危险级:火灾危险性大、可燃物多、起火后蔓延迅速或容易造成重大火灾损失的场所;二、中级危险:火灾危险性大、可燃物较多、起火后蔓延较迅速的场所;工业建筑灭火器配置场所的危险等级举例见本规范附录二。第2.0.2条 民用建筑灭火器配置场所的危险等级,应根据其使用性质、火灾危险性、可燃物数量、火灾蔓延速度以及扑救难易程度等因素,划分为以下三级:一、严重危险:功能复杂、用电用火多、设备贵重、火灾危险性大、可燃物多、起火后蔓延迅速或容易造成重大火灾损失的场所;二、中危险级:用电用火较多、火灾危险性较大、可燃物较多、起火后蔓延迅速的场所;三、轻危险级:用电用火较少、火灾危险性较小、可燃物较少、起火后蔓延较慢的场所。民用建筑灭火器配置场所的危险等级举例见本规范附录三。第2.0.3条 火灾种类应根据物质及其燃烧特性划分为以下几类:一、A类火灾:指含碳固体可燃物,如木材、棉、毛、麻、纸张等燃烧的火灾;二、B类火灾:指甲、乙、丙类液,如汽油、煤油、柴油、甲醇、乙醚、丙酮等燃烧的火灾;三、C类火灾:指可燃气体,如煤气、天然气、甲烷、丙烷、乙炔、氢气等燃烧的火灾;四、D类火灾:指可燃金属,如钾、钠、镁、钛、锆、锂、铝镁合金等燃烧的火灾;五、带电火灾:指带电物体燃烧的火灾。第2.0.4条 灭火器的灭火级别应由数字和字母组成,数字应表示灭火级别的大小,字母(A或B)应表示灭火级别的单位及适用扑救火灾的种类。
第三章 灭火器的选择
第3.0.1条 灭火器应按下列因素选择:一、灭火器配置场所的火灾种类;二、灭火有效程度;三、对保护物品的污损程度;四、设置点的环境温度;五、使用灭火器人员的素质。第3.0.2条 灭火器类型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:一、扑救A类火灾应选用水型、泡沫、磷酸铵盐干粉、卤代烷型灭火器;二、扑救B类火灾应选用干粉、泡沫、卤代烷、二氧化碳型灭火器,扑救极性溶剂B类火灾不得选用化学泡沫灭火器。三、扑救C类火灾应选用干粉、卤代烷、二氧化碳型灭火器;四、扑救带电火灾应选用卤代烷、二氧化碳、干粉型灭火器;五、扑救A、B、C类火灾和带电火灾应选用磷酸铵盐干粉、卤代烷型灭火器;六、扑救D类火灾的灭火器材应由设计单位和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协商解决。第3.0.3条 在同一灭火器配置场所,当选用同一类型灭火器时,宜选用操作方法相同的灭火器。第3.0.4条 在同一灭火器配置场所,当选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类型灭火器时,应采用灭火剂相容的灭火器。不相容的灭火剂见本规范附录四的规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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